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
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安康停車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
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9年4月7日為警執行搜索時,雖經警員另查扣有白粉1包、顆粒5小包、分裝袋5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且扣案白粉、顆粒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59637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另行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且亦未就此等物品一併聲請本院予以沒收,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5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與本件施用犯行有關連性,爰就此部分均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