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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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振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乙節,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移至法務部○○○○○○○○○執行,服刑期間有完成該監獄開辦之「110年度第1期科學實證戒毒班」之課程,有學員處遇報告書可參,從分組參加「成癮概念及戒癮策略」之課程中,經臨床心理師的上課,其已了解認知如何走未來的路,藉此專業輔導課程及復歸社會接續社區治療,可達終身離毒目標。
又被告曾於87年間受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但至今已24年,期間雖曾因案獲判徒刑,然該等案件當時已獲適當之處罰抵過,再將此司法前科紀錄列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的依據,是否與一罪不兩罰的精神相牴觸?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至臺北勒戒所之觀察勒戒期間,無任何不良紀錄,而心理醫師之評估僅短短3至5分鐘,及參考前科紀錄,就能斷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評估標準難認公正;另於入勒戒所時之採尿,並無勒戒處所長官在旁戒護採驗,甚至有人當天並未採尿,是在隔幾天後才進行採驗,這樣評估有公正性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係視為病患性犯人,採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不能僅單以定罪及處罰之方式對待。被告之父親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他前來臺北看守所探視時,敘及他已80多歲了、還有幾年可以跟被告相處等情,被告感觸良多,答應回社會後會好好孝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下稱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略以:「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受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並分「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二、臨床評估。三、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予以評估,足知對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係有統一明確之標準,且其認定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乃屬專業之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又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況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係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有卷附「評分說明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以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處置,係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是自無抗告意旨所稱評估標準難認公正、以其司法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與一罪不兩罰之精神相牴觸云云等情。
㈡查,被告經執行本件觀察、勒戒後之評估結果,依臺北勒戒
所111年4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6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情形如下(見111毒偵緝864號卷第75至79頁):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37分,各因子及細項之得分如
下:⑴靜態因子部分3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上限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⑵動態因子部分2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37分,各因子及細項之得分如下:⑴靜態因子部分32分:①物質使用行為:
a.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
b.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菸、2分(上限6分)
c.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
d.1-4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⑵動態因子部分5分: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偏重5分(上限7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2分⑴靜態因子部分2分:
①工作:兼職工作廚師、2分②家庭:家人濫用藥物無、0分⑵動態因子部分0分:
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據上可知,被告以上三大項之靜態因子得分共為69分(即35+32+2=69),動態因子得分共為7分(即2+5+0=7)。
㈢參之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
臺北勒戒所上開關於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並無違誤;另關於「臨床評估」靜態因子中之「多重毒品濫用」等評分,亦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判刑之紀錄相符。是從形式上綜合觀察,本件臺北勒戒所對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㈣基上所述,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於靜態因子分數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經評估之靜態因子得分係69分,加上動態因子之得分7分後,總分為76分,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揭示之判定原則,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㈤至於抗告意旨其他指摘等節。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前,雖於徒刑執行中有參加監獄開設之
「110年度第1期科學實證戒毒班」之戒毒課程,然因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機構,且依被告提出之「110年度第1期科學實證戒毒班學員處遇報告書」所載之處遇時數為63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與觀察勒戒之期間原則上為2個月,相去甚遠,自無從以參加該課程即可免除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經專業評估,無法以曾經參加過監獄內之戒毒課程,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⒉關於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
療人員本於其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單獨針對被告而已,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被告雖指稱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僅短短3至5分鐘云云,但此部分並未見其舉出實據,證明其如何因而受到不利之評估認定,是其空泛指摘,要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陳稱入勒戒所時之採尿,並無勒戒處所長官在旁戒
護採驗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縱使屬實,亦與被告本件具有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而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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