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邱金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明忠 等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本件起訴可獲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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