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昱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趙昱光(下稱抗告人)雖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所排放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㈡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舊名稱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尿液既係抗告人親自排放,且在其視線內封緘、捺印,送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已可剔除偽陽性之可能。另依據Cone等人之文獻報導,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m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m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約可達17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尿液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惟按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附卷可參。抗告人所採驗之尿液,經鑑驗後,嗎啡濃度為2413ng/mL、可待因濃度為599ng/mL,嗎啡濃度雖大於1,000ng/mL,但可待因濃度遠高於25ng/mL,可徵抗告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種類應非嗎啡,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應予更正。㈣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以上。審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裁量上開各節,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假釋,翌日至觀護人室第1次報到後,即出現咳嗽症狀,經多日服用其母親給予之甘草咳嗽感冒糖漿,仍未見好轉,於同年5月23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須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因醫院開立之藥物服用完畢,仍有嚴重咳嗽症狀,故每日服用其兄自藥局購買之感冒糖漿以減緩症狀,同年6月1日解除居家隔離後即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推測尿液檢驗結果因其大量服用感冒糖漿而受影響。抗告人明知每次報到均須驗尿,不可能在報到前還服用毒品,況111年6月15日驗尿結果呈陰性,足見其絕無施用毒品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通知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413ng/m
L、可待因濃度為599ng/mL)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編號:00000000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出具之111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法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事實。是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此後,抗告人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92年4月20日,而本案抗告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回溯26小時)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係因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其母、兄所提供之
甘草咳嗽糖漿、感冒糖漿等藥物,推測檢驗結果因此受影響云云。然抗告人僅提出「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30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24頁),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處方箋或藥物供法院查證,其所持辯解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市售經許可登記之感冒糖漿、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成分,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則有所差異;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說明:「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為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參考」。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413ng/mL、可待因濃度為599ng/mL(見毒偵卷第13頁),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例已達4倍,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該次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抗告人辯稱:尿液被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咳嗽糖漿、感冒糖漿等藥物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