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前將坐落桃園縣○○鄉區○○段471、4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即桃園縣○○鄉○○路○段729、731號1至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給被告乙○,被告乙○除代向士林電機公司清償伊所欠之債務200萬元外,餘款1,800萬元分別書立2張同意書,各表明願代原告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清償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欠款900萬元,因原告牧佳公司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負債務業已另行清償完畢,被告乙○無庸履行其於81年8月17日所書願代原告牧佳公司清償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900萬元欠款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名下,為此依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牧佳公司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00萬元業已給付或抵付完畢,此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丁○○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丁○○已提供做為原告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牧佳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為2,330萬元,已於82年9月23日由被告乙○(以訴外人 呂良堦 名義)、 孫榆生陳伯祥 代償完畢,原告牧佳公司何來多支出900萬元之損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以簽立系爭81年8月17日同意書,係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2,000萬元之一部分,被告乙○受原告丁○○委任,就買賣應給付之價金,代為交付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作為原告牧佳公司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款之用(原告95年
3月20日起訴狀),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實係原告丁○○與被告乙○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之履行行為,係清償方法之約定。被告就與原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價金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前開訴訟標的之判斷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丁○○復主張依被告乙○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所書同意書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述,系爭81年8月17日同意書,係原告丁○○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原告牧佳公司即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同意書之約定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又縱前開同意書約款得解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因其原因關係即原告丁○○與被告乙○間所以訂立該約款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業已消滅業經確定判決判斷,被告乙○執此抗辯無須再對原告牧佳公司負履行之責,應屬有據(民法第270條規定參照)。
四、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本於原告丁○○與被告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丁○○或牧佳公司以被告甲○○○受有登記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牧佳公司9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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