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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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9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78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577元合計55,6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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