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執照乙枚」,更正為「執照1枚(其上有偽造交通部圓形鋼印之公印文,另關於字體、管轄編號等均與實際核發之駕照不符)」;證據欄一第4行補充為:「高雄市監理處94年12月8日高市監政字第0940027141號函在卷,並據證人 林玉珠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林佩儀 於警詢陳述明確」,其餘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釋字第82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便利,犯罪手段危害監理機關管理製發駕照之正確性,其犯後態度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其上偽造交通部圓形鋼印之公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他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