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貿然以腳及機車大鎖敲打被害人蔡楓雅之車門及車窗,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莫大之恐懼,及被告事後已就毀損被害人車門及車窗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復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危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大鎖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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