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信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可信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黃金環 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自行車搬移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1月8日10時許,黃金環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金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可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搬取自行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見上開自行車破舊而無法騎,應係他人丟棄之物,伊才載它至回收場,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搬取自行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9頁),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金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2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搬取自行車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常從那邊經
過,看到有1、2輛自行車長時間鎖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心裡覺得實在很難看,就想把它載去資源回收,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取走該自行車前,印象中是有看過該自行車,因為自行車買的時候是中古的,也不是新的,伊想說放那麼久了,最少半年以上,也看過很多次,取走時,該自行車是停放在檳榔攤前,該處還有停放很多自行車及機車,有些一看就是好的,那個地方是關渡交通最繁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金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將自行車停放在檳榔攤前,有上鎖,失竊時算是五成新,看起來也不會很破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自行車的地點是在馬路邊,該處係伊檳榔攤前,當時伊自行車有上鎖,就是把輪胎卡住的自行車鎖,101年11月22日一大早開店時,就把自行車停放在檳榔攤前,但20、21時許收店時,忘記把自行車收進去店內就回南部,從買自行車開始,就是開店時停放在檳榔攤前,晚上收店時將自行車移進店內,這樣已經好幾年了,伊經營的檳榔攤附近,有一間五金行,距離伊檳榔攤有2、3個住家,伊檳榔攤旁邊是倉庫,該檳榔攤前面通常會停放很多機車及自行車,但都停放很整齊,平常有很多人車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依被告及證人黃金環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搬取自行車之處,係關渡人車來往繁雜之檳榔攤前道路旁,該處仍有停放多輛自行車及機車,擺放之機車及自行車井然有序,並且些許仍屬完好,客觀上並無雜亂堆置之情事,衡諸常情,倘自行車為他人所棄置之物,理應棄置於距離住宅區域較遠之處或其他人煙罕見之角落,甚或堆置廢棄物之中或特定回收點,豈有將之上鎖並擺放人車頻繁之檳榔攤前之理?且證人黃金環猶將自行車上鎖以防失竊,難認係屬他人拋棄抑或無主之物甚明。再者,被告所搬取之自行車,雖非全新,但仍有五成新,客觀上並非破舊不堪,業據證人黃金環證述如上,而被告將之載往回收場,亦有100元之價值,該自行車並非毫無價值之廢棄物,足見該自行車確有價值存在,縱該自行車非屬全新,亦難遽指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堪認被告於搬取自行車時,對於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一節,已然知悉。再者,被告倘認該自行車之擺置,有礙市容,其僅須致電環保單位處理即可,焉需夜半時分騎車至現場,費力將尚有車鎖之自行車搬運至回收場,其執意取走並將之出售,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並進而著手擅自取走證人黃金環之自行車,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本案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士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素行不佳;⑵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便即犯竊盜,忽視他人財產權,甚無法治觀念;⑶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均無足取,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自行車1輛,告訴人亦屢屢表示原諒,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物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且竊取之財物為自行車1輛,告訴人損失尚微,兼衡其年紀已70有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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