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2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方案之還款條件為:自99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9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4,983元、週年利率3.5%。嗣因聲請人收入減少、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房貸之支出而致毀諾,房屋亦遭銀行聲請拍賣,且就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尚積欠渣打銀行60餘萬元。俟於100年12月9日,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已固定約有2萬元,聲請人乃再以書面向渣打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渣打銀行之協商專員僅就其「前置協商之債權」部分提出,「60期、0%、月繳5,000元」之協商方案,未包含上開60多萬元之房貸及斯時聲請人尚積欠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約16萬元之部分,致無法達成協議。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約1萬元及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後,僅餘3,500元,實已不足負擔渣打銀行所提供月繳4,983元之前置協商方案,遑論另有中國信託之16萬元債權及剩餘房貸60多萬元之部分尚須繳納。綜上,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而致毀諾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為前置協商,雙方於99年2月26日訂立分96期、週年利率3.5%,每期每月繳款4,98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因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暨房貸而於99年7月8日毀諾,其房屋亦遭拍賣,復於100年1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毀諾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協商時並未將其房貸及中國信託之債務納入,致未能成立以及聲請人目前仍負欠渣打銀行873,000元、負欠中國信託158,783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7日99年度執字第517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均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6日訂立前置協商迄今,係經營品果早餐店營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營業額則在20萬元以下之事實,亦據提出前置協商毀諾後協商一致性方案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商業登記抄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復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現況及類此小型營業之可能收支狀況等情事,認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元,其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OO年OO月OO日出生及OO年OO月OO日出生,扶養費用每月共計約須6,500元之部分,亦經本院參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人日常所須消費之合理程度等情事,認為上開支開金額尚屬適當可採。則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即應為2萬3千元(計算式:10,000+6,500×2=23,000元),顯逾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所得2萬元。即使聲請人之前配偶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仍達16,500元(10,000+6,500=16,500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為計,扣出此必要支出16,500元後,仍僅餘3,500元,仍顯不足負擔渣打銀行前提出每月還款4,983元之協商方案。承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於前置協商成立後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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