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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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黃 阮淑珠 、 陳啟明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僅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㈠、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供正犯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依洗錢防制法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之罰則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㈡、復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㈢、基此,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林采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諭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繼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雲醫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中錦門市「林*鈴」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佯為 黃阮淑珠 外甥訛稱借款購置不動產云云,使黃阮淑珠陷於錯誤,於是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采諭提供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阮淑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采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寄交合作金庫帳│││中之供述。│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阮淑珠於│證明證人黃阮淑珠遭詐欺│││警詢之證述。│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證人黃阮淑珠之台中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甲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得1萬││││元代價,寄交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事實。│├──┼───────────┼───────────┤│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佐證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行109年6月9日合金永│申設及證人黃阮淑珠匯款│││安字第1090001875號函暨│至該帳戶之事實。│││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林采諭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采諭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繼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雲醫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中錦門市「林○鈴」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啟明,佯為陳啟明之同學,訛稱欲借款週轉云云,使陳啟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林采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嗣陳啟明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啟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采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寄交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事實。│││││││││││││││││││││├──┼───────────┼───────────┤│㈡│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述│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仁德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仁德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得1萬││││元代價,寄交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事實。│││││├──┼───────────┼───────────┤│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佐證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行109年5月4日合金永│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安字第1090001258號函附│戶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9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茲據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均為同一帳戶,俾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顯見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