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以,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是如數罪併罰中均有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均已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7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其餘各罪亦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侵占罪,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因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法院不得就未受聲請之事項予以裁定,自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即受刑人依上開解釋,逕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犯罪日期│90年7月2日│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310號│度偵字第29973號│度偵字第2997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