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凱悅廣場社區管理中心內,因與甲○○對社區事務看法有異,竟以「丟人現眼」一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業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甲○○說過「丟人現眼」這句話,況「丟人現眼」一詞,只是客觀評價,並未減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且告訴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於住戶 官定宇 積欠管理費一節,未積極催討、處理,故被告縱以「丟人現眼」評論,亦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又縱認伊有說過「丟人現眼」一語,然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的時間應為98年2月間,距離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限,難認告訴人已提出合法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丟人現眼」一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8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認:於錄音光碟7分許,甲○○稱「這有什麼好包庇不包庇」, 姬祥 稱「講什麼話」,後有一名語調與甲○○、姬祥不同之人說出「丟人現眼」一語,甲○○則稱「你說出來了喔」,此有本院於9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則以前揭時地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與姬祥,而「丟人現眼」一詞,既為與告訴人及姬祥之語調不同之人所說,已足推斷應係另一名在場之人即被告所說,況告訴人故意以錄音機錄下雙方對話,顯係為取得被告或姬祥之不法事證,自會十分注意被告或姬祥有無不法行為,此由被告說出「丟人現眼」一詞後,告訴人立即稱「你說出來了喔」一語可明,則告訴人對於當時係由何人說出「丟人現眼」一詞,當無誤認之理,故堪信證人甲○○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有以「丟人現眼」一詞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應為98年2月間,本件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云云,然被告說出上揭話語時間確為98年4月27日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證人官定宇於偵查中亦證稱:2月份乙○○有來瑜珈課亂過,4月份瑜珈課有開課,伊有上過1、2次,5月份的課伊讓給別人上,伊不想再發生為這種上課的事起衝突,所以事情應該是在4月份等語相符(98年度搭字第6562號卷第15頁),並有凱悅廣場社區98年第2期第1班瑜珈課程退費簽收表1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姬祥與告訴人、官定宇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對話如下:姬祥稱「你繳什麼錢,你還欠管理費」,官定宇稱「你可以去告我啊」.....官定宇稱「那你就星期三告訴老師,叫他不要上課好啦」,乙○○稱「你沒有繳清管理費就不能參加,就這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上揭偵查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姬祥係為住戶官定宇積欠社區管理費可否參加星期三開課之社區瑜珈課程,而於開課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官定宇迄98年4月間,尚積欠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之社區管理費,此有凱悅廣場社區A棟管理費等欠繳名冊1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1-22頁),且凱悅廣場社區98年第2期第1班瑜珈課程係於98年4月29日(星期三)開課,此有凱悅廣場社區98年第2期第1班瑜珈課點名表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24頁),顯見證人甲○○前揭證述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4月27日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而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印文1枚附卷可考(上揭偵查卷第1頁),告訴人上揭告訴未踰越告訴期限,故被告前揭辯稱本案爭執時間為98年2月間,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丟人現眼」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經查,被告雖係因官定宇積欠社區管理費可否參加社區瑜珈課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當時僅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於上揭議題並無決定權限,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且「丟人現眼」一詞已屬人身攻擊,有詆毀告訴人人格之意思,顯難認被告所稱「丟人現眼」一詞為前揭刑法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後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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