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佾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註其事由並簽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佾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之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末頁具狀人欄並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於法律上程式。
㈡另聲請再審狀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不備。
㈢惟上揭不合法律上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