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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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雪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雪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雪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而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等共2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罪(2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詐欺罪(共21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陳述意見,業據其回覆稱「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1號定應執行刑4年10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年2月=4年10月+2年4月)及外部性界限(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1年6月以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