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仁(下稱被告)曾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被告所有電子產品白色iPhoneXR(保管字號:109年保字第9756號)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扣押其所有iPhoneXR手機1支一節,有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9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4號、第1273號判決就共同被告 簡光輝 、 盧杲明 (下稱簡光輝、盧杲明)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簡光輝、盧杲明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簡光輝、盧杲明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節,復有上開各刑事判決、簡光輝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盧杲明之刑事上訴狀 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6頁)。
㈡被告所有上開手機雖未經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簡光輝、盧
杲明既已就本院前開判決關於渠等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