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辰(原名吳政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以販賣女鞋之方式向告訴人 劉鍶維 詐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獲取新臺幣5,000元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67號被告吳宇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辰(原名:吳政寰)與劉鍶維為高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鍶維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吳宇辰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吳宇辰遲未出貨且失去聯繫,劉鍶維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劉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宇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鍶維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 柯瑋豪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劉鍶維(提告)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香奈兒女鞋1雙等語。被告吳宇辰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柯瑋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110年5月8日2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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