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居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健行路口之鐵皮屋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健行路口之鐵皮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健行路口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而經本院裁定將甲○○送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一二九九五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可以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而其本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四二五七號函示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戕害其身體健康,惟並未危及他人,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品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中所含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且難以完全與盛裝之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