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8號債務人乙○○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聲請人任職之汽車公司薪水日漸減少,尚須扶養子女2人,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繳款28,698元,目前雖仍持續繳款中,然聲請人薪水漸少恐無力負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0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43,76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8,698元,分120期,年利率0%,目前仍正常繳款中,有台新銀行陳報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人亦自承仍正常繳款中,堪認為真實。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6年全年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485,924元,每月平均約有123,827元,另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97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獎金所得共為712,308元,每月平均收入59,359元,惟依聲請人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聲請人除南都公司薪資外,每月尚有和安保險、和運租車之收入,聲請人亦自承97年1月至11月收入總額為781,231元,依聲請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存摺交易紀錄顯示聲請人98年1月所得高達183,043元,另聲請人擁有台南縣學甲鎮中洲501-1號房地各1筆、汽車1部,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價值為1,167,000元。
㈢、債務人之支出:以債務人目前負債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本院參酌我國97年度、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支出達28,600元,顯屬過高。另聲請人育有2名幼女(分別為88年次、91年次),因目前就讀國小,因年幼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故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千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聲請人負擔本身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基本費用合計為23,829元(計算式:9829+7000X2=23829)。準此,雖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較前2年度有減少狀況,然依其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尚有59,359元及98年1月份所得達183,043元以觀,扣除每月負擔其本身基本生活及扶養子女費用23,829元後之餘額,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協商款項28,698元之虞,況聲請人仍正常繳納協商款項中,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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