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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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協商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參與協商過程,應無不當。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參與協商程序,藉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目的,將使前置協商先行制度之設計形同具文,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若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未依上開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即欠缺聲請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8月19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惡意函覆前置協商程序退件通知,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份在卷足憑。惟查,台新銀行前於97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至台北營業所協商面談,然聲請人並未到場。嗣台新銀行另於同年月11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97年8月18日到台北現場參與協商,聲請人亦未到場,並委請律師請求更改協商地點在台南市,然該請求變更協商地點信函係於同年月18日即預約協商當日始送達台新銀行,有前置協商面談程序通知函、聲請人委任律師信函文、退回信封及掛號信件回執等件為憑,嗣台新銀行遂以聲請人2次無故不到場協商,通知視同未請求協商而退件,此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憑。可知本件協商程序乃因聲請人未配合協商面談,致台新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另台新銀行主張其曾派員與聲請人聯絡,欲改至台南分行協商,然聲請人無意為磋商並不願復接電話,亦有卷附台新銀行製作同年8月14日通聯電話紀錄可查。則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故未到場參與協商為由,通知視同未協商,並非無理。聲請人以無車資前往台北協商地點及為免請假被扣薪,尚難謂為正當理由,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債清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