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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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文
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李文瑞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起至123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李文瑞於94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2,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91,903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李文瑞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李文瑞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為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33│建│273.79│全部│├──┼───┼────┼───┼───┼─┼────┼────┤│002│臺南市○○○區○○○段│333-1│建│1.91│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23│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2層樓房│65│17│83│平│加強│4.│平│全部│││9│長溪路1段168│南區安慶│加強磚造│.2│.7│.0│方│磚造│50│方│││││巷272號│段333地││5│5│0│公│││公││││││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