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車內並未下車,警車開過去後,異議人即將車頭左轉駛出,準備等後方機車駛過後,將車開出來,當天警員雖有鳴笛要異議人將車頭轉回開進去,但異議人車頭都已經開出來了,怎麼可能再進去?警察應該提出異議人違規的照片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又異議人既未下車,如何有違規?又怎麼是不服取締、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異議人對違規停車、不服稽查逃逸等處分提出異議等語(按:移送機關本件僅就違規停車部份裁罰,不服稽查逃逸部份另案裁罰,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內)。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違規地點路面上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有
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當時共有三部車輛前後停在違規地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第三部,舉發員警就第一部及第二部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惟因警力不足,故未能攔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而讓其離去,而另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邱瑞慶 於98年4月3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請陳述當日經過。)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兩個人到現場,另名同事負責開車,當時我們見到違規地點有三台計程車停在機慢車道上,我們就開到最前面將第一部車攔下來,…,我同事對第一部車開單,我是對第二部車開單,第三部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證人即第一部車之駕駛人乙○○於98年4月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在97年12月29日在火車站附近,北門路1段282號違規停在機慢車道被警開單?)有,那天我其實是第二台車,警察從後面來,我從後視鏡有看到,我想走,但是前面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按喇叭叭他,他開走我本來也要走,但是警察已經繞到我前面了,我走不掉,所以我才變成第一台車,所以開單的時候我是第一台車)」、「(法官問:異議人的計程車也是停在該處?)他是第幾台車我不知道,他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第二部車之駕駛人丙○○於98年4月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在97年12月29日在火車站附近,北門路1段282號違規停在機慢車道被警開單?」有。」、「(法官問:開單時,你是第幾台車?)第二台車。」、「(法官問:異議人的計程車也是停在該處?)是的,他車子停在我後面,我前面還有一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由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可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雖無照片、錄音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警方取締交
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明。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或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證?且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員警邱瑞慶及在場之另二名計程車駕駛乙○○、丙○○等三人到庭結證明確,而其等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主張應有違規照片才能證明其有違規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