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請人 張秀娥 相對人 張賴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賴珠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張傳宗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張傳洲 、 張傳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傳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張傳義 、張傳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傳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傳棋 陳述略以: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傳富所言皆非事實。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受託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相對人所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4.總建議一、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張秀娥(聲請人)、張傳宗(關係人二)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張秀娥(聲請人)分別執行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職務,及由張秀娥(聲請人)、張傳宗(關係人二)共同執行財產管理職務。建議理由:(1)據本會了解,聲請人張秀娥過往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逾10年,其對應受宣告人之生活狀況甚為了解,而針對其他手足指稱聲請人張秀娥於105年應受宣告人摔倒住院後,即不願再照顧應受宣告人之部分,聲請人張秀娥稱過往自己已照顧應受宣告人逾10年,期間除關係人五張傳富外,其他手足未曾照顧及與應受宣告人互動,因此聲請人張秀娥始希望由其他手足分擔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責任,對此部分,本會認為,子女本應有照顧及扶養父母親之責任,而過往聲請人張秀娥確實已照顧應受宣告人多年,因此其要求其他手足協助照顧應受宣告人係為合理,故此並非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2)有關關係人二張傳宗的部分,其過往確實非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現對應受宣告人的事務表現積極且甚為關心,而針對聲請人張秀娥指稱關係人二張傳宗未曾照顧及每年僅探望應受宣告人一次之部分,關係人二張傳宗稱應受宣告人與聲請人張秀娥同住期間,應受宣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加上關係人二張傳宗尚為年輕,其將重心放在工作上,因此鮮少探望應受宣告人,而應受宣告人由關係人五張傳富照顧期間,應受宣告人身體已不佳,當時所有兄弟感情不睦,鑒於恐無人探望應受宣告人,因此關係人二張傳宗有空閒時,即會於週日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此部分,本會認為,關係人二張傳宗過往確實仍會探望應受宣告人,惟其探望次數較少,與應受宣告人時間不多,但並非不聞不問之程度,故此應非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3)綜上,觀察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二張傳宗目前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渠等身心狀況良好,目前均會不定期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現階段之生活狀況亦能有所了解,綜上評估,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二張傳宗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渠等應可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張秀娥曾多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應受宣告人之生活狀況較為清楚,因此有關應受宣告人照顧及護養療治等生活層面的職務由聲請人張秀娥獨自行使即可,另有關應受宣告人的財產部分,為達互相監督及公平性,因此由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二張傳宗共同行使較為適宜。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張傳富(關係人五)、張傳洲(關係人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三子及五子,而日前關係人五張傳富曾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應受宣告人的財產亦由關係人五張傳富管理,由關係人五張傳富負責支付應受宣告人之入住費用及機構聯繫事宜,另關係人三張傳洲雖未曾擔任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對應受宣告人之事務表現關心,態度亦為積極,觀察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現均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亦能所有了解,渠等身心狀況良好,均會不定期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之事務有所了解,綜上評估,關係人三張傳洲及關係人五張傳富可共同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七○九六九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對兩造及相對人所子女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參、綜合分析與建議:建議由關係人2張傳宗擔任相對人張賴珠美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3張傳洲、關係人5張傳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當事人之陳述,聲請人張秀娥自民國96年起至民國105年2月相對人住院以前均與相對人同住,105年間相對人兩度住院後,原本兄弟間係協議輪流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惟後來因故改由與關係人5張傳富同住迄107年2月16日入住草屯長期照顧中心為止。目前相對人在草屯長照中心受照顧的狀況良好,機構空間亦寬敞明亮、衛生維持整潔;家調官實地訪視時相對人的精神狀況不錯、穿著合宜,身上亦無散發異味,又目前相對人之六名子女均能肯認草屯長照中心之照顧情形、未來亦有共識由該機構繼續照顧相對人,故本案僅在相對人目前機構安養費用之分擔以及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5張傳富是否有不當動用、佔用相對人財物等方面尚有爭議。目前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每個月安養費用約3萬6千元係由關係人5張傳富以其與關係人2張傳宗、關係人3張傳洲、關係人4張傳棋共同持有的房屋租金(每個月2萬3千元)負擔,不足的數額則由關係人5另外負擔、關係人5目前尚無異議,而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1張傳義則未分擔。就關係人等指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有私自過戶相對人吉隆路42巷7號的房屋一事,雖相對人目前表示不記得此事,惟就附件二之房屋移轉契約及相關登記所示,契約書上確實有相對人按捺之指紋及印章,另亦有請土地代書 黃炳華 協助進行相關辦理與登記,故聲請人是否係私自過戶相對人之房屋、關係人等目前較未能有更明確的舉證。就關係人5張傳富另於105年2月間及10月間分別將相對人名下之53萬元存款、100萬元定存全部提領一事,關係人5表示係相對人想要將名下之財物都贈予感情要好之曾孫,故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款均提出暫為保管;然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於104年、105年間便開始有失智症狀,其判斷事務之能力及意思表示是否因此受影響尚有待商榷,又相對人雖於家調官訪視時確實有表示要將財物贈予曾孫一事,然相對人之說詞與過去關係人1詢問之狀況反覆,也確實使關係人們就關係人5之說法有質疑、而影響手足間的信任關係。目前相對人之子女們主要分成兩派,一派推舉由聲請人張秀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關係人5張傳富擔任會同人,另一派推舉由關係人2張傳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3擔任會同人。而監護人之主要職務即係對相對人目前至未來之照顧醫療事務之安排及其名下財物之妥善保管運用,並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行使相關法定事務之權利,惟就目前了解,聲請人自105年相對人兩度住院開始即以過去已照顧相對人多年為由而不願再負擔照顧或相對人之相關開銷,然縱使過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有照顧相對人之行為,然目前相對人正處於需要他人為照護安排及負擔之時期,聲請人卻執此詞而疏於對相對人照顧事務之參與,顯較難以期待聲請人往後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行使監護人之職務,又關係人等與聲請人張秀娥及關係人5張傳富間又另有刑事案件之進行、能否期待聲請人與關係人2能就監護事務為妥善之溝通交流確實也有疑慮,為免妨礙相對人目前日常照護及相關事務之安排,故現階段較建議由目前顯較無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疑義之關係人2張傳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妥。另為有效協助監護人提出完整之財產清冊、並於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過程中收相互監督之效果,建議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份應選任於本案中不同立場之兩人擔任,故建議選任關係人3張傳洲與關係人5張傳富(最近兩年因與相對人同住而曾有保管相對人財物之人)共同擔任為妥。」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陳述暨所提事證,與上開關係人之
陳述,及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關係人張傳宗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張傳洲、張傳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