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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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劉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白朝凱 上訴人 劉金榮 兼 翁阿綢 之承當訴訟人
劉金富 視同上訴人 劉燕珍 被上訴人 劉燕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劉金榮、劉金富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燕珍、劉燕琴取得,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泉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劉金榮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劉金富負擔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劉燕珍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劉燕琴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迭經更易分割方案,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劉金榮、劉泉則變更聲明主張依臺中市 東勢 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4頁),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上揭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是兩造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劉金富及視同上訴人劉燕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以:
一、上訴人四人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第593號土地,均係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本案應將二筆土地各自消滅共有,不可以補貼土地款購買,上訴人乃繼承遺產取得,不必付出土地補償款等語;嗣於107年12月21日上訴人劉泉、劉金榮主張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劉金富先以:對一審判決補償的內容不同意,伊認為如果要原地分割,6個名字就分成6塊、7個名字分成就7塊,或是採取變價分割,如果共有人有意願要買,就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隔壁之仲介買賣沒有鑑定報告所指這麼高,鑑定報告價格過高;而且伊沒有住在土地的地上物,伊主張原物分割,該分給劉燕琴的就給她、該分給劉燕珍的就給她;另於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則以:同意上訴人劉泉分割方案;惟在上訴人劉泉撤回其方案,改以上訴人劉金榮之方案時,則以:本土地係祖先遺留之財產,被上訴人因未曾居住此地,因此或許較難理解或體會上訴人劉泉、劉金榮突遭此變革將影響其生活甚大。而上訴人劉金榮所提之方案,仍需拆除後半段,但至少能保留劉泉、劉金榮部分地上建物,不致損失過大、失去祖產及被迫搬家,是本件較為妥適之方案等語。而在上訴人劉金榮不主張其分割方案時,則未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
三、上訴人劉金榮先以:隔壁鄰居土地103年買賣二次,土地價格到現在都沒有改,一審判決補償之金額過高,且因伊還要住在系爭房屋,故不應變價分割;嗣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以準備二狀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97頁),又於107年12月21日主張撤回其分割方案,改採依附圖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劉泉之訴訟代理人歐嘉文律師以:分割方案要符合相關法規,而且讓分到的土地要使房屋繼續存在,因為上訴人沒有錢,希望不要進行金錢找補。如果上開不能達成,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劉泉之訴訟代理人白朝凱則以:同意附圖之方割方案等語。
五、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
,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劉金榮、劉金富分別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六分之三、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燕珍、劉燕琴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時上訴人就知道分割方案會造成畸零地,可是因為上訴人希望不要拆房子,所以原審方案即係依照現物做分割,當事人間曾經有考慮將隔壁農地一併列入處理,但該筆農地共有關係更複雜,也無法跟系爭建地一起分割,且該筆農地共有人 劉阿喜 找不到,所以無法處理。所以如果上訴人無法給付補償金,也只能夠變賣,故主張變價分割。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金榮、劉金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面積一九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翁阿綢取得。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劉金榮、劉金富分別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六分之三、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三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燕珍、劉燕琴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59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劉泉六分之一、上訴人劉金榮四分之一、上訴人劉金富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劉燕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劉燕琴六分之一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並經兩造迭次更易分割方案,嗣於107年12月21日兩造協議系爭土地應採取之方案,倘若採取原物分割,則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否則即採取變價分割,故就分割方案之採取,本院敘明如下: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分割方案係遷就目前建築物現狀,使各建築物得以保存而不拆除,固有所本,惟上訴人均主張價格過高,並沒有能力支付找補金額;另原審送請鑑價時,鑑定單位亦曾提到上訴人劉泉分配位置(A)地為畸零地,從而,原審之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劉泉而言,一方面須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他方面其取得之土地,因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房屋,故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不再採取原審分割方案。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上訴人劉泉於107年4月26日準備期日當日以口頭提出(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再於107年4月27日以陳報狀補充方案圖(本院卷第130頁),並經本院送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4頁),惟後來上訴人劉泉撤回該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7頁)。嗣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上訴人劉金榮表示不再主張自己之方案,而改採前揭上訴人劉泉於107年4月27日陳報狀所提之方案(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乃重新成為兩造所考慮之方案。經核上訴人劉泉及劉金榮於107年12月21日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而上訴人劉金富雖未於107年12月21日到庭,惟觀其於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針對上訴人劉泉當日庭期所提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之情(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主張應變價分割,但若要原物分割,亦同意上訴人劉泉當日所提方案(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從而,附圖所示方案,確實係依兩造共同意願為之。
(三)另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除據上訴人迭稱在卷外,另觀上訴人劉泉、劉金榮及劉金富,及被上訴人劉燕琴等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亦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頁),且上建有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劉泉及劉金榮居住於內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8頁)。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有家族情感,以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雖會造成地上物之拆除,但兩造既均同意此方案,堪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用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始符兩造公平及利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用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堪認此方案符合兩造公平及利益,係最適宜的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新方案,而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一: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面積││││例││├───┼─────┼──────────┼────┤│A│劉泉│劉泉六分之二│三三四點│││劉金榮│劉金榮六分之三│八四平方│││劉金富│劉金富六分之一│公尺│├───┼─────┼──────────┼────┤│B│劉燕珍│劉燕珍三分之二│三三四點│││劉燕琴│劉燕琴三分之一│八四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