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再審被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且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再審被告事後縱有事由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爭執,至遲應於106年6月15日以前提出,惟再審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於106年9月13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既已不可提再審之訴,亦不得由原確定判決變相自行擴張解釋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今再審被告就修法前之支付命令所提起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本應即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竟受理並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所認定不足債權本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725元,此為再審原告選擇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計算分配表不足本金22萬5494元之計算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自行核算不足25萬4219元,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2萬5494元,故難以論斷再審原告尚有未獲清償債權本金。原審核算不足債權金額雖與再審原告不同,但判決主文卻僅認定再審原告不足債權本金僅剩1萬2624元,此判決主文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心證理由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結果與再審原告核算22萬5494元結果不符一事,自應於言詞辯論中曉諭再審原告釐清重要證物及分配表不足金額之差額即可釋明,原審卻於審理中未曾言及,即遽而認定實際欠款本金與其不相符即尚難依此認定再審原告本金之依據,亦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屬銀行體系金融機構,對每筆金錢業務上之債權金額計算均是錙銖必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5年7月版之強制執行書狀格式、民事陳報債權書狀係購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狀登字第59號之舊式直書格式書狀所繕打,故應被視為真正證明文件而足堪證明再審原告有具狀請求本金利息等債權。再審被告僅空言沒有欠錢,卻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再審原告已盡力提供所有留存相關陳報債權之原始資料,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重要證物於判決中均未論斷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原審對債權總額手寫內容「略」字是否有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未向新北地方法院函詢確認,亦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等語。
(四)再審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意旨(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3月24日確定,乃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而上訴人乃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所借款項與實際不符,且已清償為由起訴,是縱使系爭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據。」。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有間,自不受該條起訴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第7頁記載:「(1)該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本金雖與板橋地院系爭通知上所載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金額相符,均為217萬2,941元,惟依債權計算書所示計算至87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有241萬4,53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該數額扣除系爭通知所載分配金額216萬0,317元後,為25萬4,219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仍有本金22萬5,494元未受清償,則尚難依該債權計算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本金之依據。(2)至系爭通知分配表下方雖載有「不足22萬5,494元」等語,惟此並非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記載,而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償金額之認定依據。(3)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106)新北院霞資檔字第075180號函覆稱該執行事件之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未獲清償之債權本金尚有22萬5,494元之計算依據,則依系爭通知所載,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華信銀行及李霞,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27萬3,000元,除扣繳土地增值稅8萬6,342元外,尚餘218萬6,658元,作成分配表於8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為分配,而依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為217萬2,941元,參與分配所得金額為216萬0,317元,執行費用2,384元因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證明故未分配,是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僅受償216萬0,317元,尚有不足之本金1萬2,624元未獲清償。
」,並於主文第1、2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未受清償之本金金額詳為調查並說明,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相反、矛盾之違法,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意旨(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即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而為判決,並說明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87年度執字第4081號執行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所載),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此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第(一)段所揭條文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況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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