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烜
簡伯瑋蔡侑呈張凱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4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奕烜因不滿告訴人王醒之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左下角工作室」長期致力於基隆建設土地開發議題,竟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被告簡伯瑋、蔡侑呈、張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凱崴駕駛ALC-8892號自用小客車至「左下角工作室」假借詢問工作室活動時間,與告訴人閒聊確認其在場後,被告張凱崴駕車與在外等候之被告盧奕烜、簡伯瑋、蔡侑呈會合,再由被告盧奕烜、簡伯瑋、蔡侑呈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持伸縮棍進入上開工作室,被告張凱崴則在外負責把風,由其中一人向「左下角工作室」之志工 郭發財 詢問告訴人在否,郭發財見其來意不善,向渠等回答告訴人不在,渠等3人離開後隔一會又進來詢問,當時告訴人恰在工作室內,渠等便持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腕挫傷瘀血、左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奕烜、簡伯瑋、蔡侑呈、張凱崴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盧奕烜、簡伯瑋、蔡侑呈、張凱崴前揭被訴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