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陳勝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理由部分:
1、被告陳勝瑋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劉子瑜 、 林玟 均、 高秀卿 (下稱告訴人等3人)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劉子瑜、 林玟均 、高秀卿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高秀卿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劉子瑜、林玟均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存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劉子瑜、林玟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秀卿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4、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93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映姿移送併案,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陳勝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廖威欽 」之人牟利,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聯絡劉子瑜,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停止轉帳功能等語,致劉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扣除手續費為4萬9985元)、2萬9974(扣除手續費為2萬9969元)元至陳勝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子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106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透過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其││││依指示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期(5││││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其為賺錢,即於106年11月││││22日,依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桃園││││市,收件人為「廖威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瑜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26│││詢中之指訴。│日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26│││帳紀錄。│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4萬││││9990元、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2萬997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證明被告係左列帳戶之申設│││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人;左列帳戶於106年11月│││歷史交易清單。│26日晚上9時14分許,有匯││││入4萬9985元、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有匯入2萬9969││││元記錄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26│││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開帳戶之事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陳勝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勝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威欽」之人牟利,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佯稱網路賣家之男子,於10
6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玟均訛稱:其先前網購之NIKE鞋子重複訂購12雙,請其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免遭到重複扣款云云。林玟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2分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入陳勝瑋上開帳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提款機前,見林玟均神色緊張,上前詢問,始循線查得上情。案經林玟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勝瑋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因提供帳戶可以獲取每期5000元之報酬,故寄出上揭帳戶等語明確。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郵局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勝瑋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34號被告陳勝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勝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威欽」之人牟利,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6日晚上7時35許,以電話聯絡高秀卿,佯稱係雅芳公司之業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貨到付款時有疏失,是否要由現金繳納改成銀行扣款,如未更改,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貨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高秀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9985元至陳勝瑋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秀卿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高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高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勝瑋前因提供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05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