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東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高南 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四川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交通部民國93年3月31日交人字第0930026491號函在卷可參,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044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E807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8k+950~10k+400上寮—萬大大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之施作數量進行結算,增減工程款,原告即於86年6月26日起開工,依合約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屬於預力結構,其施工方法係於結構體澆置混凝土前,先將預力套管(下稱套管)放置於結構體中,俟澆置混凝土完成並組合後,再將預力鋼鍵(下稱鋼鍵)穿過混凝土結構體中之套管,並施力將鋼鍵拉長固定於結構體兩端,藉此運用鋼鍵之收縮彈性使結構體承受壓力。而被告原合約設計係採用直徑75mmψ之套管,其內部面積小於補充施工說明書第7章7-4.1.4.2所載至少須為預力鋼材淨斷面積2.5倍之規定,又系爭工程橋墩跨距達55公尺,其套管呈拋物線形,且位置不同,致原告於施工期間難以將鋼鍵穿過套管,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改用直徑85mmψ套管後,原告即改以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長達43,529公尺。詎系爭工程於89年5月20日完工,並於90年5月3日驗收完成後,被告竟僅以直徑75mmψ套管之安裝及灌漿單價計價,而直徑85mmψ套管之單價為每公尺121元,直徑75mmψ套管之單價則為每公尺73元,兩者單價相差每公尺48元,以原告採用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長度計算,合計差額為2,089,392元,另依約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02,801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合約設計採用直徑75mmψ之套管,其內部面積符合補充施工說明書第7章7-4.1.4.2之規定,系爭工程並無改用直徑85mmψ套管之必要,本件係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發生絞索穿線困難而請求改用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自行負擔變更套管尺寸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6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後,原告於86年6月26日開工,89年5月20日竣工,90年5月3日驗收完成。
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之施作數量進行
結算,增減工程款,且原告所請求之價差2,402,801元並未計入兩造結算之金額。
㈢系爭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係屬預力結構,依補充施工說明書
第7章7-4.1.4.2之規定,套管之內部面積至少須為鋼鍵淨斷面積之2.5倍,而每索鋼鍵係由12束15.2mmψ鋼絞線組成,每一鋼絞線則由7條鋼線所組成。
㈣合約設計原採用直徑75mmψ之套管,惟原告於施工期間改用
直徑85mmψ之套管施作,長度共計43,529公尺。㈤原告改採直徑85mmψ之套管施作時,曾於87年12月間函告被
告。被告則曾於89年1月27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改用直徑85mmψ之套管施作,惟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系爭工程之報價為直徑85mmψ套管單價每公尺121元;直徑75mmψ套管單價則為每公尺73元。
㈦原告曾就本件工程糾紛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申請書於9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套管尺寸之必要?㈡被告是否事前即同意原告變更套管尺寸?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變更套管尺寸所增加之金額?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套管尺寸之必要?⒈依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之函所示,系爭
工程之15.2mmψ鋼絞線係由每線直徑相當於5mm之7條鋼絞線絞合組成,7條鋼絞線之心線線徑比外層單線線徑較大約
0.08mm,其中15.2mm係指該7條鋼絞線之外接圓直徑,如以該外接圓直徑直接計算斷面積,即有超算之虞,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3332G3073之表列規定,由7條鋼絞線組成之直徑15.2mm之鋼絞線標稱截面積為每股138.7m㎡,並參酌國際規格值140.0m㎡,取兩者平均值乘以12束後,其淨斷面積為每索16.72c㎡,以補充說明書規定預力絞索使用之套管內部面積至少須為預力鋼材淨斷面積之2.5倍,依此計算套管之內徑至少須為73mm,原設計75mmψ套管尚稱符合規範要求,此有駿育公司88年7月7日(88)駿路字第0705號及92年5月12日(92)駿路字第0501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12至119頁),固徵原設75mmψ套管規格尚符契約要求。次查,本件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依日本土木學會刊出較著名錨碇廠商之型錄所定管徑,如使用於12T-15.2mmψ鋼絞索之套管直徑,先裝法為內徑75mmψ,外徑78~82mmψ;後裝法為內徑77~80mmψ,外徑81~87mmψ,在臺灣亦頗多採用此一錨碇系統,另依設計圖結構一般說明,圖號S-5(鑑定報告誤繕為圖號1-5)後拉預力說明規定:「...內徑規定如下:12束15.2mmψ絞索,內徑7.5~8.5公分厚度>
0.4mm(鑑定報告誤繕為0.3mm)....」等語,故其規定套管內徑為75mmψ至85mmψ,尚屬合理,亦符合國內外規範之規定等情,有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鑑定報告第4、5頁),顯見系爭工程如採用套管內徑規格85mmψ,亦符常理。
⒉又查,參酌駿育公司88年7月7日(88)駿路字第0705號函
表示:如預鑄節塊間之套管施工容許誤差累積至一定數值時,將導致絞索穿線困難甚或無法穿線之情形,基於本工程預力系統配置之複雜性,改以85mmψ套管施工,亦符合補充施工說明書2.5倍以上之規定,並將有效提升絞索配線施工度及工期需求(本院卷第21頁)等語;暨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指明:所謂先裝法施工係指澆注混凝土前即先將鋼鍵裝入套管內,並待其捆紮於規定位置後再澆注混凝土,而後裝法施工則係指先將套管固定於規定位置再澆注混凝土,待混凝土達到預定之強度後再將鋼鍵穿入套管,本件橋樑係用預鑄節塊以懸臂式工法施工,其混凝土節塊必須預先製作完成後,始搬運至工地,再穿縱向鋼鍵,施預力,屬於後裝法施工,故套管直徑以80mmψ較適合,若使用75mmψ套管穿線會較困難;以12T-15.2mm鋼鍵配置於75mmψ套管為例,若長度不長,且為直線,接頭平順或用先裝法穿線應不致發生困難,惟若鋼鍵甚長,且彎曲半徑小,套管接頭多又不甚準確之後裝法,即會發生穿線困難(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第336、337頁)等情;並系爭工程之「套管按裝容許誤差表」記載橋版或較大構件之版區水平鋼鍵之容許誤差為垂直位置±6mm、側向位置±13mm(本院卷第310頁),及施工橋墩跨距長達55公尺,其內套管呈拋物線形,位置不同等情,亦有系爭套管施作工程之斷面圖、平面圖及立面圖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9、100頁),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工程係採後裝法施工,且將鋼鍵穿入套管之施工過程難期精準,倘參諸施工橋墩之跨距甚長,呈拋物線形,各套管間之位置不同,復存有相當程度之容許誤差,則採用直徑75mmψ之套管施工,堪認客觀上應存在難以將鋼鍵穿入套管之情形無訛。
⒊再參酌被告發函予交通部公路局之89年1月7日(88)高南
二字第8806459號函稿記載:「有關75mmψ預力鋼鍵套管改採85mmψ鍍鋅套管乙點,依設計圖說本工程縱向預力每孔採
15.2mm之鋼絞線12束,而本工程第六、第五單元依合約使用甲一42項75mmψ套管施工,惟因節塊懸臂平衡吊裝施工時穿線發生極大困難,致影響工程進度甚大。...依據補充施工說明書及顧問公司(指駿育公司)函示,本工程縱向預力套管採甲一43項85mmψ套管施工,以符施工實際需求。」(本院卷第478至481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確有穿線困難致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而有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必要。被告事後辯稱上開函稿僅係單純向交通部公路局反應原告之意見云云,即難採信。此參諸原告係於87年1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改採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而前揭函稿之發文日期則為89年1月7日,期間相隔年餘,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關聯性益明。況該函稿既載明:「依據補充施工說明書及顧問公司函示,本工程縱向預力套管採甲一43項85mmψ套管施工,以符施工實際需求。」等語,自堪認被告依據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事先徵詢駿育公司之意見,經過詳細評估後,認有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必要,始發函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同意照辦,顯非單純反應原告之意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鋼鍵穿過套管發生困難而有改採
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必要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施工能力不足,為方便施工而變更套管尺寸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事前即同意原告變更套管尺寸?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按實際驗收之施作數量
進行結算,增減工程款,堪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兩造最後結算之金額。又原告曾於87年1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同意改採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且合約之原先報價即有直徑85mmψ及75mmψ套管之安裝及灌漿單價,兩者價差多達每公尺48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改用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自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俾免將來結算工程款時發生糾紛,方符常理。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所屬第一工務段先後於87年12月15日以(87)高南一字第2733號、87年12月24日以(87)高南一字第2835號、88年
1月16日以(88)高南一字第0001號、88年8月24日以(88)高南一字第8802326號發函向原告之大發施工段表示:「有關高雄潮州線E807標工程,縱向預力套管擬改採85mm內徑乙案,請將其數量核算後送本段辦理。」、「有關高雄潮州線E807標工程,縱向預力套管擬改採85mm內徑乙案,是否僅追加預力套管項目,請函敘明。」、「有關高雄潮州線E807標工程,縱向預力套管擬改採85mmψ內徑,需增加85mmψ與75mmψ套管間材料差額乙案,貴所核算之套管材料及袋裝水泥數量與實際應用數量明顯不符,請再詳核後,將正確數量及差額資料送本段辦理。」、「請貴所再核算75mmψ套管更改為85mmψ後350kg/c㎡混凝土減少施作數量。」(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等語,顯見被告非但並未反對原告改用直徑85mmψ套管施工,反而將直徑85mmψ之套管列為追加項目,並要求原告核算數量及價差以供辦理,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改採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至為灼然。則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僅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無表示同意變更套管尺寸之意思云云,與事理不符,難予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曾發函向原告表示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所
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提出被告89年1月27日(89)高南一字第8900270號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自87年12月間起即一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意,已如前述。倘參諸系爭工程88年11月
9日監工日報表亦記載已拆除節塊鋼模工作車(本院卷第30
9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原告於88年11月9日前即已改用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並將所有節塊施作澆置完成。乃被告遲至89年1月27日始片面向原告發函表示增加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事前即已同意原告改用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事
實,堪予認定。其辯稱並未同意原告變更套管尺寸,暨有關變更套管尺寸所生差額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變更套管尺寸所增加之金額?如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之施作數
量進行結算,而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改採直徑85mmψ之套管施工完畢,並由被告於90年5月3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變更套管尺寸所增加之金額,殆無疑義。
⒉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上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數量共計43,529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協議為不爭執點並簽名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次查,原告主張其改用直徑85mmψ套管施工共計43,529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807標75mm&85mm套管實際施工數量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被告提出之「E807標預力工程材料計算表」(本院卷第470頁)單元一N、一S、二、三、四、六S、二A、二B之總數量相符,已徵兩造前開協商,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參以被告89年1月7日(88)高南二字第8806059號函記載:「本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807標8K+950~10K+400上寮—萬大大橋段工程,75mmψ預力鋼鍵鍍鋅套管改採85mmψ預力鋼鍵鍍鋅套管42,837m,追加材料差額2,045,883元...」等語,核其所述之套管數量及金額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亦徵原告主張原先預估改用直徑85mmψ套管之數量雖為42,837公尺,惟實際施工之套管數量則為43,529公尺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原告以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數量為43,529公尺,並辯稱上開函件所述之數量及金額係抄錄自原告88年10月29日大發字第540號函(見鑑定報告附件二)云云,惟參諸前揭被告所屬第一工務段以88年1月16日(88)高南一字第0001號函向原告表示其核算之套管材料及袋裝水泥數量與實際應用數量明顯不符,並要求原告詳核後提出正確之數量及差額(本院卷第103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告係與原告核對確認變更套管尺寸之數量及差額後,始於89年1月7日發函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同意辦理,是其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因被告事後否認而生撤銷自認施工數量之效力。
⒊又查,系爭工程就直徑85mmψ套管之安裝及灌漿單價為每公
尺121元,直徑75mmψ套管之單價則為每公尺73元,其間差額為每公尺48元(計算式:121-73=48),而原告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長度共計43,529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即為2,089,392元(計算式:48×43,529=2,089,392)。再者,依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甲十三項次所載,各工程項目之金額應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本院卷第521頁),則原告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所增加之總金額即為2,402,801元(計算式:2,089,392×115%=2,402,800.8,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之施
作數量進行結算,而本件確有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之必要,且原告於變更套管尺寸施工前,已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金額。又原告改採直徑85mmψ套管施工共計43,529公尺,每公尺增加之費用為48元,加計15%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總計因變更套管尺寸所增加之金額即為2,402,
80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就本件工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申請書於9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申請書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即應自90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2,801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0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