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
9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2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至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5年2月1日,不構成累犯)。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9月26日15時5分許,以徒手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3鄰93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水晶手機鍊各1條、黃金戒指2枚、玉墜子1個、戒指飾品數枚、手錶1只、照相機1台、白鐵戒指1只、腰帶1條等物(後4項之物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適甲○○返家,乙○○則趁隙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慎自身上掉出前揭竊得之手錶1只、照相機
1台、白鐵戒指1只、腰帶1條等物於甲○○住宅前之馬路上。乙○○乃將其餘竊得之物攜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不知情之舊貨商變賣,得款新臺幣約6、7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經警依現場所遺留之指紋,循線查獲。
㈢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15頁、審卷第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20-22頁)。
㈢現場採獲之指紋1枚(扣押物清單見審卷第23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7-29頁)。
㈣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3-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未予審酌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盜,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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