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8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智絹律師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世邦集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TRANSVAN
LINELTD.
.,3Hong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世邦集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TRANSVANLINELTD.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為答辯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ennmaxInc.,下稱天邁公司)自基隆出口貨物乙批品名為熱管鋁板(下簡稱系爭貨物),共340箱,由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邦公司)代理被告TRANSVANLINELTD(下簡稱世邦香港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在台北簽簽發「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並以船名"MILDLIN"輪第V-0344N航次運送至大陸上海予受貨人Tech-Pront(Shanghai)ComputerCo.,Ltd.行(下簡稱達豐公司),惟達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受有損壞,經公證證實其中有29箱內之貨物共657件受損,並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48,765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給付前開保險金於達豐公司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達豐公司並受讓達豐公司之債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應盡之貨物照管義務,而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之請求,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3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世邦香港公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天邁公司並未與被告就本件貨物之毀損達成和解。經查天邁公司92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第三段「貨物受損的部份由天邁自行吸收,而重工部份的費用需由貴公司負擔」之記載為據,主張天邁公司就本件貨物之毀損,已與其達成和解。惟天邁公司於94年1月25日函中,已明白表示:「本公司向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屬於貨物重工的部份,並非貨物損壞的損失賠償,..而所謂『貨物受損的部份,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是指本公司有保險,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不是表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因此就不必負責,..」,由此記載可知,天邁公司前揭電子郵件,並無免除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且查本件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人為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即達豐公司,其既已受領係爭貨物,則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貨損之請求,故天邁公司自無免除被告世邦公司責任之權利,縱天邁公司免除被告世邦公司本件貨損之責任,其效力亦不及於達豐公司。退步言之,縱天邁公司有與被告世邦公司達成和解,亦無免除連帶債務人世邦香港公司之責任。惟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世邦香港公司未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所致,屬該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世邦公司並無內部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天邁公司雖免除世邦公司之責任,但被告世邦香港公司本件責任仍不能免除。
(三)本件保險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受貨人達豐公司:本件天邁公司與買受人達豐公司交易是DDU貿易條件,即貨物之危險於買受人受領貨物時,由出賣人移轉予買受人,本件買受人達豐公司早已受領貨物,故本件系爭貨物危險已因買受人受領而移轉予達豐公司,故本件達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保險金請求權。又本件係電報放貨,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取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是系爭貨物之危險即應由達豐公司負擔,則達丰公司即屬被保險人,當然有權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系爭貨物保險理賠,雖係由天邁公司與原告接洽,而原告依達豐公司授權天邁公司代為處理本件保險理賠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已將保險金給付予達豐公司之代理人天邁公司(詳代位求償收據簽名人欄處註記OnBehalf"Tech-Pront(Shanghai)ComputerCo.,Ltd.")即明。
(四)原告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而言之,縱使達豐公司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達豐公司係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且已受領保險金後開立原證六號代位求償收據,是縱使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錯誤,亦係原告是否應再給付保險金予真正之權利人而已,並不會影響達豐公司將其權利轉讓與原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因本件貨物受損而支出之費用分為二部份,一者為更換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如人工費用等即重工費用);另一者為更換零件零件本身進貨價額(貨物受損費用)。關於重工費用,由被保險人天邁公司自行吸收,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保險金)。而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之金額乃是更換之零件之進貨價額。依公證報告第3頁記載,本件受損貨物更換之零件共計有:①Thermalmodule熱管鋁板,變形518件,每件美金7.406857元,共美金3,407.15元。②大風扇有異音29件,每件美金3.83元,共美金111.07元。③小風扇有異因100件,每件美金3.42元,共美金342元。合計美金4,363.89元折合新台幣148,765元。原公證報告漏列一行,經原告洽請原公證人補正後,更足證損害金額之真正。
三、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一)係爭貨物之保險利益人為託運人即天邁公司,而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託運人天邁公司早於92年12月17日與被告世邦公司成立和解,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達豐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業由天邁公司讓與受貨人達豐公司,則原告主張受讓天邁公司債權,而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兼以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所受損失,而系爭貨物既經重工,被告又依和解約定支付重工費用畢,則系爭貨物即屬回復原狀,原告應無貨損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天邁公司和被告間就本件貨損92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
1、依被證一號之電子郵件所示「...有貨物損壞之情形,造成天邁需派人至TFC進行重工...」可知,貨物在達豐公司的要求下由天邁公司進行重工,且貨損部份亦由天邁公司自行吸收,當可確認所有達丰公司所受的貨損,皆已由天邁公司代被告為清償,依民法第311及312條第三人之清償及代位清償之效力規定,天邁公司取得達豐公司之權利。因此,天邁公司當然有權與被告就本件貨損達成和解。
2、依天邁公司92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第三段「貨物受損的部份由天邁自行吸收,而重工部份的費用需由貴公司負擔」之記載為據,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雖原告主張天邁公司就系爭和解並無明文免除世邦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解釋契約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外,在有名契約的情況之下本應符合契約本旨始得為之,且和解契約的本旨本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天邁公司當時的意思表示應係當事人之真意。而天邁公司事後迫於已受領原告之保險金,而於94年1月5日函中向原告為相左之說詞,其情可以理解,但非法之所許,亦不合於和解契約的本旨,要不足採。又天邁公司就本件貨損和解之認定上,並不加以區分世邦公司或世邦香港公司之部分,乃屬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世邦公司既以句世邦香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自居,故當世邦公司與天邁公司達成和解時,效力當然及於香港世邦公司,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僅免除世邦公司之責任而已。
(三)係爭貨物之保險利益人為託運人即天邁公司:
1、達豐公司非被保險人,原告無權主張保險代位達豐公司:本件貨損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達豐公司。保險契約之效力亦未及於達丰公司。即便本件之貿易條件為DDU,亦因本件提單乃為「電報放貨」,而提單之移轉,並無物權之效力,即不因提單之移轉而使受貨人達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物權,故本件保險契約並不隨提單之移轉而使達豐公司成為被保險人。同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世邦香港公司電報放貨之指示,並非物權讓與合意之「指示交付」,是系爭貨物保險利益人為天邁公司。
3、本件可請領保險金者,僅天邁公司而已,依原告提出原證十號損失清單上天邁公司仍以被保險人自居足證,故達豐公司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倘如原告所主張達豐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否認之),何以天邁公司於93年1月出具原證十號損失清單時仍以被保險人自居?且於94年1月25日出具原證七號信函時亦以被保險人自居,表示其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故原告主張達豐公司為保險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即無理由,又即便達豐公司於嗣後收受原告之理賠,因其非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原告亦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主張保險代位達豐公司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受讓受貨人達丰公司之債權為本件之請求理由:既然,達豐公司並無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原證六號的代位求償收據即屬錯誤。又原告主張基於達豐公司之債權讓與向被告為請求,亦屬乏據。又依原證十一號商業發票記載,本件貿易係以DDU為交易條件,即於貨物交付買受人達豐公司後,貨損之風險始移轉由達豐公司負擔。原告主張本件貨損係海上發生,即貨損風險應由天邁公司負擔,達豐公司無須支付貨價即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不論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皆因無損害,即無請求權存在。
(五)有關本件貨物受損情形及受損金額部份:
1、依原告提出之之公證報告,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2年12月7日運抵上海,而原告係於92年12月12日始開始進行貨物之公證檢視。原告事後公證不能證明貨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出具原證四號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暨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乃設址台灣之高雄之公證公司,而該公司是否確曾至上海為本件之公證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148,765元,然遠赴上海公證,其費用成本計算是否合理,不無可疑。是本件公證公司應未派員實地於上海檢視系爭貨物。至於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實與公證報告第三頁之表列相同。然依該公證報告所述,該表列之損失,乃是由受貨人所提出之項目,並非該公證公司人員現場公證檢視者,故損失金額之計算及主張因無任何佐證,應不可採。再者公證報告第二頁末與第三頁初關於貨物情狀有文字不能接續,顯遭抽換,故不足採。
2、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為何及其貨損之程度。按何種貨物、多少數量受有損害以及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應由原告加以證明之。且依本件載貨證券所記載,系爭貨物本有340箱,為何會造成580件貨物受損?如何受損?受損程度為何?原告全未舉證證明,要難令被告依其片面之主張負擔賠償金額。再者,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在到達港市價。而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整組模組之售價,扣除尚可使用之組件之進貨成本或者逕以各零組件之成本計算之。此一計算方式與上開法律規定,亦不相符。
3、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及採購單,以證明受損貨物之售價。惟該商業發票及採購單之P/O編號不符,數量不相同,產品編號(ITEMNO.)亦不相同,自難證明該受損貨物之售價。則原告本此計算貨價,即難證明真正。
4、依據原證二號載貨證券,本件承運貨物係ThermalModule,依原證四號公證報告第三頁,受損貨物係ThermalModule之一部分,即sink及fan。但sink及fan之價格為何?可否自ThermalModule分離單獨計價?原告皆未舉證證明。
5、系爭貨物既經重工,並由被告依和解約定支付重工費用。貨物經重工處理後,應該即屬回復原狀,原告應無貨損可言。倘貨主仍有其他重工後之損害,原告應舉證明之。
四、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訴外人天邁公司自基隆出口貨物一批(熱管鋁板)共340箱(即系爭貨物),至上海予受貨人達豐公司(TECH-PRONTCOMPUTERCO;LTD),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又系爭貨物裝船後由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世邦公司)代理被告TRANSVANLINELTD(世邦香港公司)於92年12月1日簽發「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然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16日運抵目的港上海交由受貨人達豐公司受領時,發現受有損害,經由公證公司公證後認損害金額為148,765元。
2、訴外人天邁公司於93年5月20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148,765元後,即開立LOSSSUBROGATIONRECEIPTY交原告收執。
3、92年12月17日訴外人天邁公司公以電子信函被世邦公司表示:「此批貨物因在運送過程中有產生貨物損壞之情形。造成天邁需派人至TFC進行重工。經討論,貨物受損的部分由天邁自行吸收,而重工部分的費用需由貴公司負擔。相關明細參考附檔,本公司將由12月份的貨款中扣除此費用。」
4、94年1月25日天邁公司再函原告訴訟代理人略以:「關於本案,本公司向世邦集運所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屬於貨物重工的部分,並非貨物損壞的損失賠償,而貨物受損的部分,本公司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且獲理賠,而所謂貨物受損的部分,本公司自行吸收,是指本公司有保險,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不是表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因此就不必負責,本公司與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往返的EMAIL上並未明述第一產險公司並不會向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等語。
5、達豐公司於93年4月5日則開立授權書予原告,表示將本件系爭貨物所受損失「同意將此賠案授權予天邁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並接受賠款」。
(二)二造爭執要點:
1、92年12月17日天邁公司電子信函是否表示天邁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損害達成和解?
2、本件天邁公司或達豐公司始為本件貨物運送之保險受益人?何人有權主張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3、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92年12月17日系爭貨物託運人天邁公司,以電子信函表示就本件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92年12月11日天邁公司 白晏樺 以電子信發函被告世邦公司雷先生及第一產物 曾玲珠 等人略以:「此批貨物為11/28出貨B/LNO:...貨物破損情形嚴重,請於今日中午前,提出拆櫃報告或其他任何相關報告!」,92年12月17日天邁公司白晏樺再以電子信函 世邦雷 先生略以:「此批貨物因在運送過程中有產生貨物損壞之情形,造成天邁需派人至TFC進行重工,經討論貨物受損的部份由天邁自行吸收,而重工部份的費用需由貴公司(被告世邦公司)負擔,相關明細參考附檔,本公司將由12月份的貨款中扣除此費用,若有任何問題,請與我聯絡,謝謝。」等語。次查本件二造對於系爭貨物受損支出之費用分①重工費用,即更換零所支出之費用(如人工費用等;②更換零件零件本身進貨價額(貨物受損費用);且本件有關「重工費用」亦由被告世邦公司支付畢(支付與天邁公司)等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天邁公司既明確表示:「貨物受損的部份由天邁自行吸收,而重工部份的費用需由被告世邦公司負擔」,而被告世邦公司同意此等要約,並支付「重工費用」,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業與託運人即被保險人天邁公司於92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等語自有理由。
2、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訴外人天邁公司於94年1月25日函表示,天邁公司公司向被告世邦公司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屬於貨物重工的部份,並非貨物損壞的損失賠償,而前開電子信函中所謂『貨物受損的部份,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是指天邁公司有保險,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不是表示被告世邦公司因此就不必負責等語。惟查如前述,有關貨物受損部分是由天邁公司自行吸收語意十分明確,天邁公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抗辯業達成和解後),嗣發函表示前電信子信意指「天邁公司有保險,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自難認是當事人最初為和解時之真意,難加採據。
3、再查本件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契約,乃由託運人天邁公司與運送人即被告世邦香港公司(由世邦公司代理)簽立,是本件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亦僅託運人(或繼受託運人契約上地位之人)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前開電子信函,亦即天邁公司以託運人身分有權與運送人之代理人天邁公司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應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3條應盡之貨物照管義務,而應依民法第63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託運人天邁公司與運送人被告世邦香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達成和解契約,並拋棄對運送人世邦香港公司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天邁公司自行吸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取得業經和解契約拋棄之貨物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適用INCOTERMS中之貿易條件DDU條款時,出賣人天邁公司就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得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並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1、按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投保過程中,究竟是出賣人或買人對於國際買賣標的的具有保險利益,得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特別是國際貨物之運輸保險雖要求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須有保險利益存在,在惟通常僅是在保險標的之貨物發生損失當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即可。故以國際買賣INCOTERM貿易條件言,除當事人在契約中有故其他特別約定,否則依照公認之國際買賣慣例,例有國際貨物運輸過程中①貿易條件為EXW、FAS、FO
B、CFR、CIF、FCA、CPT、CIP時,買方對運輸中之貨物有保險利益,並得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②貿易條件為DES、DEQ、DDU、DDP者,則賣方對運輸中之貨物有保險利益存在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得於運輸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時,任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損害。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知,系爭貨物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天邁公司,而出賣人天邁公司與買受人達豐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買賣適用國貿條規(INCOTERM)中之DDU條款,縱上參照前開說明,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本件系爭貨物保險事故發生時,出賣人天邁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得請求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保險給付)。
3、又本件天邁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又與被告世邦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保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1、本件僅天邁公司有權請求保險理賠,同時天邁公司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如前述;且查依據國際貿條規DDU條款,本件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在移轉予買受人受領前,均由出賣人負擔,而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是在交付予買受人達豐公司前之運送途中,應由出賣人天邁公司承擔損失之風險,而天邁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與被告達成和解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天邁公司本件債權移轉後,再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二造間載貨證券約定是「電放」,是並未有載貨證券之「實際」『簽發』、『交付』及『轉讓』予買受人持有,並持載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請求交付之情事;且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而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係天邁公司與被告世邦香港公司,從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天邁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達豐公司,天邁公司無何債權可供移轉云云,即無理由,應附此敘明。惟本件天邁公司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移轉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二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