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日以92年度
苗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5年1月10日22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壓力剪及美工刀各1支,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甲○○所有之「西濱休息站」店旁電纜箱處,以壓力剪剪取之電燈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實心紅銅線電燈線約5公尺,得手後,復持其所攜帶之上揭美工刀在該處附近削去電燈線之外皮,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壓力剪及美工刀各1支。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8、26-27頁、審卷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㈢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扣押物清單見審卷第16頁)。
㈣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4、16、17頁)。
三、至另有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於身上,乃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始於停在竊盜現場附近之被告車上所查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汽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應堪認定。參以,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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