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92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小西 )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
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駁回上訴,於88年7月22日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緣戊○○(綽號「飛虎」,其因本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結)與甲○○間本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戊○○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催討,遂與丁○○商議,使用限制甲○○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向甲○○借款清償債務之目的,其二人間計謀既定,彼此間達成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推由丁○○打電話給甲○○,約其至新竹市○○路某保齡球館見面,而甲○○及其女友乙○○乃於91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一起前往赴約,丁○○隨即帶同其二人至戊○○之胞兄 廖良台 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甲○○及其女友乙○○與丁○○進屋後,和戊○○在客廳閒坐未幾,戊○○要求甲○○與其一起進入房間內,並以錢都給小弟打官司花掉了,其需錢償還積欠他人之賭債等詞為由,而強要甲○○一定要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本不願意出借,並懷疑戊○○所稱欲清償賭債而借款係編造之說詞,故頻頻推託,然戊○○仍疾言厲色堅持一定要向甲○○借到錢,此時,丁○○則將乙○○帶至另一房間內,由丁○○負責看管,並持電擊棒揮嚇乙○○,而甲○○因前在客廳閒坐時發現丁○○腰際上插有一把改造手槍(丁○○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懾於在外聽聞戊○○之勢力名氣,乃同意出借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戊○○,復依戊○○之指示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丁○○,由丁○○下樓開啟甲○○之車門,取來車內原放置現金約40、50萬元之其中20萬元(即2疊千元紙鈔)上樓,甲○○隨即點數留下5萬元後,將所餘15萬元交予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戊○○因故帶乙○○離開下樓,仍由丁○○在上址客廳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不准甲○○離開,惟於戊○○與乙○○下樓途中,丁○○因彎腰穿鞋,腰際之槍枝不慎走火而誤傷自己小腿,戊○○獲悉後隨即上樓與甲○○共同攙扶丁○○下樓,並短暫接過丁○○之改造槍枝而手持上開改造槍枝(嗣又隨即將槍枝交還丁○○),復由戊○○駕車搭載丁○○、甲○○、乙○○等人欲送丁○○前往就醫,並以電話通知另名綽號「大罐」之女性友人,至途經之新竹市○○路等候,而丁○○唯恐甲○○報警,便在車上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甲○○雙手(手銬未扣案),途中「大罐」上車後,其等一行五人至設於新竹市○○路○段○○○號「 李榮輝 診所」,由「大罐」陪同丁○○入內以「 汪家喜 」之假名就診,戊○○在丁○○下車後,則將甲○○之手銬解開,並因時近中午,戊○○、甲○○、乙○○等人遂在上開診所附近之某小吃店用餐,用餐完畢後,即由「大罐」先行將乙○○帶離,待丁○○包紮完畢,戊○○復駕車搭載甲○○至上開診所與丁○○會合,戊○○確認丁○○狀況後,戊○○隨後並要甲○○陪同北上清償賭債以資取信,甲○○因乙○○仍在戊○○友人「大罐」之看管下,遂同意乘坐戊○○所駕車輛北上,迄至當日下午約3時許,戊○○始駕車搭載甲○○返回上址新竹市○○路,並讓甲○○下車,同時乙○○亦經由「大罐」載送至新竹市○○路與甲○○會合,甲○○、乙○○始自行離去。計丁○○與戊○○,自91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即由丁○○帶同甲○○、乙○○進入上址新竹市○○路處所後,開始限制甲○○、乙○○二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甲○○、乙○○自行離開上址新竹市○○路處所止,共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期間約10時,並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甲○○出借系爭款項,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曾因受戊○○之指示,邀告訴人甲○○前來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戊○○為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問題,而找告訴人甲○○前來,伊完全未參與,亦未持槍限制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甲○○等人多有機會報警、向外求救,豈有可能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況伊本身還因槍枝不慎走火,致受槍傷,而進醫院治療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1日、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且經證人李榮輝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被告因槍枝不慎走火,致受槍傷後,以「汪家喜」名義就醫治療之情形證述明確在卷。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伊請被告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甲○○前來,伊並向告訴人甲○○借得系爭款項,且帶同告訴人甲○○北上,後迄下午,告訴人甲○○、乙○○始會同一起離開等節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汪家喜」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於92年4月3日所拍攝之右小腿傷痕照片2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甲○○、乙○○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案發當日係由伊出面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甲○○前來,且伊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在身上,及由伊下樓至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內取走20萬元現金等節供述在卷,則被告實無法就戊○○以限制行動之方式向告訴人甲○○借得系爭款項一情諉為不知,否則當無身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出面前往拿取現金之可能。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此亦為告訴人甲○○、乙○○所明知之事,是告訴人甲○○等二人縱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或呼救,惟為顧及其二人之人身安全,而不敢冒然行動,實非與常情有違,尚不得因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以證明案發當時伊並未有妨害告訴人甲○○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問:你們在客廳聊天時,是否看到何人身上或手上有槍?)沒有,是被告中槍後,我才知道他持有槍枝,‧‧我和甲○○都是因為借錢的問題,如果要強盜不會只有強盜他15萬元;(問:進房間後,如何跟甲○○說?)當時我就跟他說我在台北欠人家賭債要還,我就要跟他借30萬元,但是他說他只能借我15萬元,後來我們二人談好後,我們就走到客廳泡茶,甲○○就叫被告去拿錢,後來被告就拿錢上來;(問:是否恐嚇甲○○?)沒有;(問:當時甲○○在車上時,是否有被手銬銬住?)沒有;(問:你當時是否有限制甲○○的行動自由?)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證人戊○○既為共犯關係,則證人戊○○為迴護己身所涉罪責,而事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並非不可能,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戊○○於其因本件所涉犯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已坦白承認前揭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協商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參,基此,證人戊○○上開證言要難遽採甚明。
(四)末查,告訴人甲○○、乙○○係自91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即由丁○○帶同甲○○、乙○○進入上址處所後,開始限制甲○○、乙○○二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乙○○自行離開上址處所後,始恢復行動自由,則其等遭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之行動自由之期間,為約10小時一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基此,本件被告以使告訴人甲○○出借系爭款項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戊○○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上開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告訴人甲○○、乙○○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駁回上訴,於88年7月22日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述供被告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手銬,雖依戊○○於警詢中所供,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戊○○於警詢中所供,可知該手銬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是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丁○○夥同戊○○基於意圖以
強盜他人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31日5時許,由被告打電話給甲○○,約其至新竹市○○路某保齡球館見面,甲○○及其女友乙○○前往赴約,閒聊一陣後,被告邀約二人至戊○○之胞兄廖良台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二人一進屋,即見到戊○○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站在客廳喝令二人坐下,並以「我的小弟最近出事需要錢打官司」一詞為由,要求甲○○借其金錢,甲○○回以目前沒有錢,戊○○、被告遂將甲○○及乙○○分隔於客廳及房間,二人輪流看管,以此方式使甲○○、莫惠庭無法抗拒,甲○○則任令被告取走其汽車鑰匙,被告下樓開啟甲○○之車門取出皮包,上樓後與廖良竹打開皮包,二人強行取走1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持告訴人林進標所有之汽車鑰匙,下樓打開車門,並取出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20萬元上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林進標自己將汽車鑰匙交給伊,並交代伊下樓開車門取出現金20萬元,而非伊強取告訴人甲○○之汽車鑰匙,另伊亦未強行取走告訴人甲○○所指之現金150萬元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中指稱:(問:戊○○及丁○○如何行搶你,請詳述?)‧‧後來「飛虎」就叫「小西」把我的汽車移開,於是「小西」就到我身邊把我繫於腰間之汽車鑰匙拔走,並下樓去移車,後來「小西」上來後,我就發現「小西」手持我放錢的手提包(內有現金約150萬元),後來「小西」就將手提包直接交給「飛虎」,「飛虎」看了之後,就罵我騙他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情形如何?)‧‧(戊○○)手上拿著槍不讓我走,後來丁○○把我車子鑰匙拿走,到我車上搜東西,將我車上皮包拿下來,內有150萬元,再將錢拿走,他說先借他,以後有錢再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與戊○○有無金錢或其他的糾紛?)我與戊○○有金錢糾紛,他以前常常跟我借錢20、30萬,都沒有還,他從90、91年初開始向我借錢;(問:進去房子後,情形如何?)我和我女朋友進去後,我們就在客廳坐一下,戊○○就叫我進去一個小房間裡面,並且說要向我借30萬元,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後來我就借他15萬元;(問:15萬元如何交給戊○○?)被告下樓到我車上拿的,我把錢放在車內箱子裡面;(問:於警詢時所說一進去時看到戊○○手持一支手槍站在客廳中間等語是否實在?)因為我當時被警察查到槍,警察叫我再提供一支槍,我說我沒有槍枝,因為警察知道被告被槍打到的事情,所以叫我交出被告和戊○○;(問:為何於偵訊也做同樣的指述?)被告好像腰上有插著槍,戊○○並沒有拿槍;(問:戊○○在房間跟你借錢時,他手上是否有槍?)沒有;(問:是否你自己將鑰匙交出去還是他們用強制力取走鑰匙?)我自己拿出來的,至於交給何人,我忘記了,後來被告下去車上拿錢;(問:為何於警詢、偵訊中稱拿走150萬元?)被告拿走現金15萬元;(問:於何時所述正確?)戊○○欠我10
0多萬元;(問:你車上當時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是否超過十五萬元?)超過;(問:被告拿到樓上是整包錢拿上來,還是只拿走十五萬元?)他拿了二疊上來,總共20萬元;(問:錢拿上來之後如何處理?)戊○○就拿15萬元走,剩下的5萬元,我自己收在我的口袋;(問:是否還有剩下一些錢在車上沒有全部拿走?)是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戊○○、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證、所供之案發過程(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並無法就其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確存有現金150萬元一節,予以舉證說明,而衡常倘非有特別原因,實不可能隨身攜帶如何高額現金等情,可認應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一致,基此,要不得因告訴人甲○○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據告訴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戊○○除取走告訴人林進標與戊○○所約定之出借系爭款項外,尚未拿取其他可見存在之現金,是亦難以告訴人甲○○並非出於自願同意出借系爭款項,而被告與戊○○有取走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指述:(問:戊○○及黃啟昌行搶之經過如何?)‧‧結果我們一到樓上,廖良竹(飛虎)早已拿著一把槍在房間等著我們,‧‧丁○○(小西)並從我朋友身上將鑰匙拿走,沒一會,他就將我朋友放在車上的錢拿了上來,並把錢收了起來,然後我又被帶到房間內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否與林進標及丁○○、戊○○碰面?)‧‧當時我沒有看到戊○○手上有拿東西,後來甲○○告訴我說戊○○有拿槍,‧‧(問:被告二人押你們的目的?)他要我們的錢,他要我們拿車鑰匙出來,我們說沒有錢,後來他就拿鑰匙去移車位,將我們車上的錢拿走;(問:他們如何向你們要錢?)他沒有向我要錢,他們是跟甲○○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進入房子內發生何事?)當時 阿西 叫我進去房間並且拿電擊棒嚇我,他拿著電擊棒揮來揮去,我問他做什麼,什麼事情,他就說叫我不要管,等一下就知道。他就在房間看著我,把我和甲○○隔開,後來約隔了半個小時,我和甲○○有交換位置多次;(問:在房間內時,是否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好像有聽到跑路要錢;(問:是否知道他們要多少錢?)不知道;(問:他們如何拿到錢?)不知道,我只記得當時快要天亮時,阿西說車子會擋到人,他要幫我們移車,叫我們將鑰匙交給他,當時鑰匙在甲○○那裡,他拿著鑰匙下樓後,過沒有多久,他就將甲○○的包包拿上來放在客廳,後來阿西就將我帶到房間內,直到釋放的時候,才知道包包裡面都沒有錢,所以我推斷錢都已經被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其目擊被告與戊○○二人取走告訴人甲○○車上所有現金之過程,顯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內容尚屬有間,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則應可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是以證人莫惠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較為可信,從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並未親自目賭告訴人甲○○與戊○○等人交涉之情形,及被告、戊○○自告訴人甲○○處取走現金之過程等情可以認定,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戊○○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金錢糾紛之事實,惟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事證,被告丁○○所辯並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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