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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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女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5年5月17日竊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先於95年5月17日下午
5時許,甲○○與 古志鴻 (原審審理中)各自騎乘輕型機車,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山3號住處,因乙○○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由甲○○在外把風、接應,由古志鴻進入該屋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3只、PYRRHIC牌黑色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後全數交給在外把風接應之甲○○,旋即各自離開(另甲○○於95年7月1日以後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刑並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甲○○又於95年6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56之3號名都理髮廳,見 呂仁都 所飼養之小狗身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約8錢價值約2萬元),乘機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2次竊盜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呂仁都於警詢中之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共19張等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徒手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95年5月17日竊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與古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於95年6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56之3號名都理髮廳,見呂仁都所飼養之小狗身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約8錢價值約2萬元)而竊盜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甲○○於90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廢除連續犯,一行為一罰,其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四、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又於於95年6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56之3號名都理髮廳,見呂仁都所飼養之小狗身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約8錢價值約2萬元)而竊盜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竊取呂仁都所飼養之小狗身上掛有金項鍊1條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得財物尚非多,且所竊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 楊添財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