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5日19時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自己電腦上網後暱稱為「微塵」,偽稱有旺來麻將點數35萬麻幣折合新台幣(下同)2,000元要拍賣,被害人陳安怡因而陷於錯誤而跟被告聯繫,並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母親 邱滿英 所有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害人未收到麻幣,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發現被告將行動電話關機,且一直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8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之客廳,取得其母親邱滿英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乃抄錄該卡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日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附近之「遊戲阜」等網咖店,上網連結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路家庭公司)所架設之PCHOME網站內之購物網頁,並選購其所喜愛之貨物後,輸入邱滿英之上述信用卡卡號、檢核碼及有效日期、收貨人:甲○○、收貨地址:屏東市○○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資料,下單購買「OKWAPA236手寫華蓋機+神腦配件包(圓融)」等15筆交易,致使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悉數寄交「OKWAPA236手寫華蓋機+神腦配件包(圓融)」等物品,被告收受後除部分留供己使用外,餘均變賣牟利,事後更拒絕付款,致使網路家庭公司受有195,530元之損害,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詐購「OKWAPA236手寫華蓋機+神腦配件包(圓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766號、第1872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5月12日繫屬於原審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6號、第1872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茲被告上開詐購「OKWAPA236手寫華蓋機+神腦配件包(圓融)」之詐欺行為,與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首揭謊稱販售麻幣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於95年
8月14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詐欺事實向原審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則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前案之犯罪之時間,與本案相隔約6個月,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難認彼此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前後兩案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尚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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