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戊○○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及被告甲○○、戊○○、乙○○與告訴人丁○○、丙○○所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戊○○及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戊○○及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各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