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柒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與原告簽定理債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2,000元,約定分83期清償,並按年息10%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另依理債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748,971元,及其中本金722,911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