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5年4月26日間由被告丁○○召集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丙○○則擔任會議主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同意行之。」然依會議記錄顯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櫃位僅239(佔總櫃位597櫃之40.24%),另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比例4828平方公尺(佔總面積12,338平方公尺之
39.13%)。因此實際參與會議之櫃位及所有權比例均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惟會議主席即被告丙○○君仍強行通過會議決議案,顯然該會議決案已違反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此外,該會議委託書合計191櫃位,佔出席會議櫃位79.9%,從台中市東區公所之管委會申請成立報備書中,亦發現委託書有不實情形,更顯示該會議之召集人暨管委會第一屆主委及申請報備書之申請人被告 段雪 有偽造委託書充數之嫌。綜上,由被告丁○○召集與被告丙○○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違反上開條例第31條規定,且其申請報備書中已顯露諸多不實資料,合法性令人質疑,爰依法對被告2人訴請撤銷干城第一廣場95年4月26日所召集與主席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區規約及所有會議決議。並聲明:撤銷被告95年4月26日所召集與主持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區規約及所有決議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則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號提案決議可資參照),故請求撤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社區規約,並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列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人即丁○○及丙○○為被告,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其訴顯為無理由,揆諸前說,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