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毛重計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毛重計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上午11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6月5日上午11時、96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亦在其前揭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6年6月5日15時、同年7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7公克(另案被告 陳怡洲 持有,已移併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計0.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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