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准文件1件,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23%加碼年息1.27%,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3%。又授信約定書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丙○○自
8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3,818,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丙○○請求,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753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借款係負連帶保證債務,有兩造簽訂借據可按,因此,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丙○○請求,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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