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三頭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被訴加重竊盜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部份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十個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查被告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扣案三頭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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