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前科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長刀屬尖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長刀竊取他人電纜線欲變賣謀利,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見同案被告乙○○未到場(本院先行判處拘役五十日),竟否認犯行,堅稱係乙○○攜帶長刀竊取前開電纜線,嗣經本院提訊乙○○到庭作證,被告復當庭改稱係其記憶錯誤,捨棄訊問證人乙○○並認罪。被告對本件犯行態度前後反覆,雖所得財物不多,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長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