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監 裁字第裁72-Z00000000、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74.3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達
169公里。但國道測速儀器使用頻繁,應定期配合國際標準進行檢測,且中時電子報曾指出國道測速器誤差值達10%,本件測速器有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不能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裁決書逕予處罰,於法不合,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王 陳麗卿 ,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並無對上開案號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其對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起之聲明異議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異議人於本院97年7月21日調查時,陳稱:對於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第裁72-Z00000000號之裁決書都要異議等語。然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一開始即載明「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案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編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於異議狀理由第壹點,亦明確對上開案號裁決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表示不服,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是否只有要對你母親的這張裁決書聲明異議?)應該是,我不知道程序」等語,足認異議人上開異議狀僅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並未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雖以言詞表示對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此案號裁決書,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王金龍 收受,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之,異議人遲至97年7月21日始以言詞聲明不服,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