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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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友人即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犯案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衝動犯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書信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部分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132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24 號(98.04.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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