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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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
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告訴人王福平酒後至該處與 李淑美 發生口角,復與被告之女友 廖珮伶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生爭執,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頭、臉、腳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