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謝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蒜頭1包(價值新臺幣800元,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訊問筆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偵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訊問筆錄),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被告吳謝綿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謝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 陳趙雪 所有置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前地上曝曬陽光之蒜頭
1包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放置在機車上逃離該處。嗣經陳趙雪報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趙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謝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趙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謝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業已以新臺幣1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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