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6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66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謝文祥 債務人 曾柏爲
曾憲義
莊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債務人曾柏爲、曾憲義、莊淑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曾柏爲、曾憲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