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95號聲請人 蔡昔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兩展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對於聲請限制繼承之程序並不理解,唯恐將來有更多債權人主張或請求,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民法第115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兩展(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4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得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於10
5年9月8日陳報被繼承人蔡兩展之遺產清冊,並聲請延展,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需「先向法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表示後」,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始得向法院聲請延展,是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始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然已逾3個月之法定陳報期間,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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