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參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宗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路邊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34公克)、供吸食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警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宗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96號鑑驗書各1紙、蒐證與扣案物照片數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34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玻璃吸食器3支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734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29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