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杉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杉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杉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速偵字第448號│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年度偵字第266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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