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魏麗華 (已歿)訴訟代理人 林宏穎 被告 魏振昌
魏錦龍 訴訟代理人 廖敏玲 被告 劉秀雪
魏綉惠 魏欣如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魏璿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死亡前有委任其夫林宏穎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魏騰山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騰山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魏騰山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4日死亡,魏騰山之繼承人就魏騰山所遺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號部分,及原告之繼承人就原告所遺不動產部分(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魏騰山之上開明倫段二、三建號部分),迄均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在魏騰山之繼承人、原告之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均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被繼承人魏騰山之遺產。本院依法於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魏騰山之繼承人就魏騰山所遺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號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及原告之繼承人就原告所遺不動產部分(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魏騰山之上開明倫段二、三建號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宏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繼承人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靖